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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体育职业学院教职工申诉暂行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10-29浏览次数:

湖南体育职业学院

教职工申诉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处理教职工的申诉,促进学校及所属各部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申诉制度是法律赋予教职工享有申诉权利在学校内部管理中的具体体现,属于非诉讼意义上的校内申诉制度。

本申诉规定只适用于个人申诉。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申诉人含在我校从事教学、科研、管理、教辅、后勤服务等工作的在编教职工和聘用合同制人员;被申诉人是指学校及所属各部门、单位等。

申诉人不得针对被申诉人的负责人个人提出申诉。

第四条教职工提出申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本人申请、不重复申诉的原则。

第五条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申诉不得加重处理的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的过程应该公开,但涉及个人隐私的,经申诉人申请并经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可以不公开。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学校成立“湖南体育职业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负责教职工受理申诉、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保管申诉卷宗等日常事务。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工会。

第八条申诉处理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学校领导、党委办公室主任、学校办公室主任、纪检监察室主任、人事处处长、工会主席及法律专家、未担任党政领导干部职务的教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代表。

申诉处理委员会由1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主任委员由学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校工会主席担任,办公室主任由工会主席兼任。委员中,法律专家和教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由学校职代会有关机构推荐。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学校职代会代表任期同步,即每届任期五年,可连任。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因调离或退休等原因出缺时,原则上由原推选渠道按本规定推选递补人员。递补的委员任职到本届期满。

申诉处理委员会人员变动,应及时公告全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由校长办公会核准,由学校工会发文公布。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相关工作制度;

(二)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并在五日内将答复送达申诉人;

(三)组织对已受理的申诉进行调查核实(含对被申诉人对相应事项的事实认定、处理程序、执行依据等的核查),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议,进行必要调解或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决定);

(四)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五)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追究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责任。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申诉当事人提供的申诉材料、答辩材料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听证,询问证人;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履行委员职务应当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义务:

(一)热心公益,实事求是,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二)认真学习、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公平公正对待申诉事项;

(三)保守履行委员职务所知悉的申诉当事人的秘密,保护申诉人的隐私。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遵循下列规则:

(一)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或者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二)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经过评议和无记名表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以出席会议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出席会议,即自动丧失委员资格,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增补;

(六)如果申诉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属于专业领域事项(注:如学术水平及学风评价等),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集体评议。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十三条 有涉及本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工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

(一)对学校及所属各部门、单位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岗位聘任、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薪酬、奖金津贴、解聘辞退、违纪等方面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二)认为学校及所属各部门、单位未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章制度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改正原处分(处理)决定的;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第四章  申诉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教职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同一事项以一次为限。

第十五条 申诉申请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应当认真填写申诉申请书,并提交相关申诉材料。

申诉申请书一式两份,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部门(单位)、工作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部门(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三)申诉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申诉文件送达地址等;

(五)申诉人本人签名。

第十六条申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而致逾期者,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申诉申请一般应由本人提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本人因出国、出境、重病住院治疗等特殊原因导致本人无法提出的,可以委托本校正式职工作为申诉代理人,但申诉申请书、申诉处理决定书等重要文书均须由申诉人本人签名。

第十八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场给申诉人出具收据。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十七条进行审查,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制作申诉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要求被申诉人做好应诉准备。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申诉申请书未阐明申诉事实、理由和要求,或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七日)。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九条 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申诉事项,予以驳回,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诉要求、理由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二)申诉人在校外兼职与校外产生的争议事项;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已经做出有效裁决的争议事项;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完毕的争议事项;

(五)其他不属申诉范围的争议事项。

第二十条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形式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受理即行终止。申诉人不得以相同事实、相同理由再行提起申诉。


第五章  申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申诉后的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部门(单位)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部门(单位)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

(四)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部门(单位)重新处理。  

(五)被申诉人未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章制度致使申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中止侵害并妥善处理。涉及申诉人经济、人身、精神等损失的,在协商调解、双方接受前提下作出处理。

情况复杂的,申诉处理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包含如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部门(单位)、工作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部门(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申诉处理委员会印章、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的申诉处理决定时,对申诉事项属于校长办公会议议事范围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校长办公会审议研究后,再下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事项,可组成专门小组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复核。调查复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举证。被申诉人有义务在接到申诉处理委员会举证通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凡在规定时间内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

(二)质证。申诉处理委员会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下称“当事人双方”)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与辩论以公开方式进行,但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申请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质证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双方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三)证据审核认定。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由与会申诉处理委员签字留据。

(四)调解。对可适用调解的申诉事项,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在事实清楚、且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调解书,经当事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申诉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若调解不成,不影响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裁决。裁决经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评定,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生成结论后应形成书面申诉处理决定,并将申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就申诉事项进行裁决时采用不公开方式,委员意见应予保密;申诉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前,不得公开处理决定。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申诉事项、当事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评议时应当如实制作笔录(包含不同意见),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处理申诉事项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某位委员回避。

第二十八条申诉处理决定是学校对申诉人申诉事项处理的最终裁决。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双方,立即生效。被申诉人应当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申诉人如对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送达申请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请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请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请人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申诉处理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诉处理期间,申诉人就申诉事项或与之相关事项,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上述通知后,应立即终止申诉处理工作。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30日内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除维持原处理决定外,原处理部门(单位)应当在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30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处理委员会备案。

  原处理部门(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执行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执行申请后,应当责令原处理部门(单位)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教职工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参与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处理决定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学校负责人员集体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提出申诉的教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申诉处理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提出申诉的教职工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涉及的时限,若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顺延;若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则中止计算,待不可抗力影响或者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

本规定所涉及的人数和天数,标明“以内”的均包括本数;标明“以上”的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